对于IPTV的平台运营方而言,体育节目的直播频道正在成为一个雷区。
全国各地的广电新媒体和电信运营商都曾因为转播体育频道而收到过不止一封诉讼函。观众们的“体育大年”正在成为IPTV的“侵权大年”。
去年,流媒体网曾专门撰文探讨欧洲杯期间因转播CCTV 5而引发的IPTV版权大战(《IPTV版权纠纷下的委屈与伤害?》),如今一年多过去,卡塔尔世界杯开赛在即,和体育直播频道相关的侵权纠纷不仅没有解决,甚至愈演愈烈了。
分歧不仅体现在IPTV行业内,也体现在司法界。相关各方对IPTV转播体育节目直播频道的看法大相径庭,既有对这一业务本身的主观认识差异,更有对《著作权法》作品保护标准认识的分歧,至今没有统一论调。
这导致一边是作为被侵权方的版权内容经营者维权难、投诉无门;一边是作为“侵权方”的IPTV运营者被迫陷入不是违法就是违规的困境。
随着体育经济持续释放,可以预见,若对上述问题置之不理,侵权纠纷现象只会愈演愈烈。而这些问题汇流到电视大屏领域,受影响的或许不仅仅是体育赛事,也包括整个电视直播频道的版权,甚至会加速直播频道的消亡。“蝴蝶效应”带来的影响将是深远的。
本文,流媒体网试图将“IPTV接入直播频道进行体育赛事直播行为”涉及的争议点做些梳理,旨在抛砖引玉,供各方参考。
IPTV体育赛事直播是否具有独创性?
在IPTV体育频道版权纠纷中,相关体育赛事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作品,是决定其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不过,目前各地法院对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仍有不同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如今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流程复杂,从剪辑手法、机位设置、同类场景不同镜头的表达方式,以及评论员解说等要素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满足最低的独创性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体育赛事直播制作本质是规模化生产的结果,且拍摄画面的取舍和编排等方面展现的是技术水准,对制作方自我表达的空间非常有限,故而其独创性程度不高,很难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还有一种更中立的观点认为,不同体育赛事直播独创性水平有高有低,不能一概而论,某些独创性达到一定水准的赛事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目前,根据不同体育赛事具体制作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司法界更主流的观点,但由于《著作权法》对受保护作品独创性高度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就造成了法院具体判罚过程中的分歧,甚至出现相似案件不同判罚的现象。
不过在已有探讨中,国际大型体育赛事(如欧洲杯、奥运会、世界杯等)的现场直播连续画面构成作品的观点,在法律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也就是说,这些大型的公共体育赛事已被纳入《著作权法》作品保护范围。
IPTV直播业务归属于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IPTV主要涉及直播和点播两大类业务,不同的业务类型有其不同的播放权归属,而本文主要探讨的“IPTV接入直播频道进行体育赛事直播行为”则属于IPTV的直播业务范畴。而IPTV的直播业务究竟归属于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直是行业发展中最大的“谜题”。各方已争执很多年,至今没有结论。
一种观点认为IPTV的直播业务应当归属于广播权,主要理由是《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定义为“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播或转播”,作为具有“专网及定向传播”属性的IPTV,其直播业务属于非交互式、线性传播行为,理应落入广播权的规制范围;同时在2019年召开的IPTV 327会议上,时任中宣部副部长、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聂辰席明确表示,IPTV是广播电视在新媒体领域的重要延伸,不过这仅是政策上的定性,并未将其列入广播电视相关的条例或者法令中。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IPTV的直播业务应当归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理由是IPTV直播频道能为用户提供时移、回看等回溯式、可重复的观看体验,与通常而言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无本质区别。
此前很长一段时间,双方各执观点,口水仗打了很多年,似乎是非此即彼。但现在又有了新的说法,IPTV的直播业务被定性为这两种之外。
在“咪咕与安徽联通侵权纠纷案件”(2020)沪0115民初51653号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IPTV播放权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的法律框架内,是在信息网络条件下进行的,故不属于广播权规制范围;同时,IPTV直播也不能以交互式方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节目,故该行为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案件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时维持原判(2021)沪73民终687号)
那么问题来了:
第一、当IPTV平台转播某体育频道时,涉及到某单项体育赛事直播,而该项体育赛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授权给了某赛事经营方,那么IPTV构成侵权吗?当无法理清IPTV播放权的法律属性时,又该如何理清IPTV的权益与责任?
第二、上游版权方为了利益最大化将媒体权益拆分售卖,出现权益归属授权不清时该如何判定?这类授权行为是否合规?具体又该签署怎样的版权授权协议,才能算作是获取到了包括IPTV直播业务在内的媒体权益?法律是基础,协议才是根本。体育赛事版权方在向下层层授权时如果能明确版权归属问题,避免权益边界模糊不清,或许能帮助解决许多不必要的纠纷。
第三、倘若赛事经营方花钱购买了某项赛事包括IPTV直播业务在内的媒体权利,而IPTV平台方也花钱购买了CCTV 5转播权,二者之间如何平衡?谁的权益更重?如果后者优于前者,是否意味着赛事经营方的钱打了水漂,或将影响到未来体育版权内容的销售和价格;如果前者优于后者,是否意味着IPTV平台方购买CCTV 5转播权的钱打了水漂,还给自己买来了一个侵权风险极高的“高危业务”。
这就引出了另一个争议点:IPTV的技术特点决定了其对电视频道实施的是频道整体信号传输,无法对某频道涉及的特定节目进行单独控制。如果基于特定节目侵权纠纷判令停止侵权,将导致频道整体信号停止传输,这就让平台运营方被迫陷入不是违规就是违法的尴尬境地。
广电新媒体如何摆脱不是违规就是违法的处境?
作为IPTV体育频道版权纠纷中的“被告”之一,广电新媒体应了那句“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在上一篇文章中,流媒体网曾详细梳理过IPTV各牌照方的职责与规范,从上表可以很清晰地看到,广电总局发布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6号令)明确规定,广电新媒体作为IPTV集成播控分平台,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也就是说,倘若广电新媒体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则视为违规,而违规的处罚涉及警告、责令整改、罚款等。
但现在体育赛事单项版权的售卖,让过去正常的频道转播行为受到重创,倘若广电新媒体严格遵守6号令相关规定,则难免遭遇版权官司。
仍然以“咪咕与安徽联通侵权纠纷案件”((2020)沪0115民初51653号)为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IPTV平台经营者与节目内容提供者之间的责任约定不能免除其对权利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IPTV平台经营者对外承担责任,主要基于权责一致性、合同相对性、IPTV平台经营主体的公示公信力等三方面考虑。这就要求播出方要进一步增强版权意识,做到播出内容皆有据 (不单是信号的权利,还有作品的权利),对他人取得独家版权的单项内容,要特别取得相应的版权许可。
那么问题又来了:一方面作为集成播控方,不管是总平台还是分平台,他们都没办法区分体育频道播出的单项赛事是否被某赛事运营方购买了独家版权;另一方面即使奥运会、欧洲杯这类大型国际体育赛事明确了赛事版权运营方,广电新媒体也必须遵循政策规定不得擅自遮盖节目信号。那广电新媒体应该如何规避侵权风险?如何摆脱不是违规就是违法的处境?
当商业利益与产业形态发生冲突时,或许除了期待法律的规范外,更需要的是行业内的充分沟通和共识,同时相关业务指导单位、主管部门为其做出明确的业务界定也是必要的。否则版权混战的最后,将没有一个赢家。
电信运营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作为IPTV体育频道版权纠纷中的另一主要“被告”,提供传输服务的电信运营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这一问题,在《特稿|IPTV版权宿疾之一:电信运营商该担什么责?》一文中我们已详细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理清电信运营商的实际业务服务是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依据。倘若将这一判决依据延用至IPTV体育赛事直播频道的侵权纠纷案件中,那基本可以判定电信运营商不存在共同侵权可能。根据6号令规定,各地广电新媒体全权负责电视直播频道的接入与播出,而电信运营商仅提供直播业务的信号传输服务,且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也就不存在“深度合作经营”一说。
不过也有法院持不同意见,依然以“咪咕与安徽联通侵权纠纷案件”((2020)沪0115民初51653号)为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从IPTV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认定来看,被告并非单纯负责IPTV信号传输,还负有开展市场营销和推广活动、向用户收取IPTV业务费用并进行分成等权利和义务,即使被告与案外人对播出内容侵权责任的承担有约定,也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就其平台播出节目侵权的行为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保障不同地区同案同判的横向公平是成文法的一大功能,不过在IPTV版权纠纷领域,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总有对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适用完全不同法律规则的现象。IPTV行业的健康发展亟待法律界形成统一观点,法律的合规性是版权保护机制的根基。
版权纠纷是否在加速电视频道的消亡?
本就萦绕着“江河日下论”的电视频道,因为版权纠纷正在遭遇新的挑战。
以体育赛事为例,电视频道通常只能拿到广播权的播出权益,拿不到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其中有两种情况:要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售价太高,无力购买;要么是求版权而不得,上游版权方并不卖。总之,只握有广播权播出权益的体育电视频道,已经成为IPTV平台的“高危业务”。
这带来的延伸影响不仅仅是广电新媒体与电信运营商官司缠身,也在干扰用户的收视行为、冲击电视频道的管理体制。
而体育赛事运营方的维权可能只是一个前兆,随之而来的或许还有各影视综的版权方、各大型晚会的版权方。正如前文所述,IPTV播控平台无法区分电视频道播出的内容是否被某企业购买了独家版权,那么想要完全规避风险,只能整个砍掉直播频道。
同样,有线电视目前也在进行智能化改造,根据广电总局发布的《2021年全国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公报》统计,全国有线电视双向数字实际用户数9701万户,智能终端用户3325万户,而这一数字还将随着广播电视行业智能化改造的进一步推进而逐渐扩大。如果IPTV的直播频道不适用于广播权范畴,那么有线电视的双向数字用户是否也不适用广播权范畴?
此外,目前全国各地开展得热火朝天的DVB+OTT直播业务又应归属于哪一种媒体权益?开展相关业务的电视机厂商是否也将面临侵权风险?
在电视技术已经日新月异的今天,在权益界定还模棱两可的今天,IPTV未解的侵权纠纷是否正在加速电视频道的消亡?即将于11月举办的卡塔尔世界杯,IPTV的用户们还能不能通过CCTV 5看球?
可以预见,若对上述问题置之不理,不仅将损害用户体验,也不利于行业成长。
小结
根据柯斯的社会成本理论,当侵害发生,要决定的问题并非如何制止侵害,而是如何“两害相较取其轻”,维护最大社会福祉。
互联网与新兴技术的发展,使电视行业从软件到硬件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随着电视产业朝着智能化方向进一步演进,它与过去的传统电视相比已呈现出诸多新的特征。而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纠纷也在经历被诉主体和传播技术的新变化。
而对于新兴业态领域的案件,司法裁定具有极大的影响力,IPTV涉及面广,牵涉范围大,业务领域覆盖全国,因此更需要多方的全盘考量。尤其关于IPTV直播业务的侵权纠纷,实质上涉及到各方市场利益分配的问题,只有恰当处理权益边界、平衡各方利益才能更好地促进优质内容的传播、推动产业的良性发展。
正如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孙国瑞所言,IPTV作为集互联网、多媒体、通讯等多种技术于一体的数字信息传输平台,向家庭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崭新技术,为数字经济发展注入了新活力。面对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欢迎新技术、拥抱新业态、营造新格局成为数字经济发展面临的重要课题。如何厘清IPTV利益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司法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企业、学界以及法律实务界等开展更多的交流与探讨,形成社会协同共治的良好格局,才能为数字经济发展和提升人民生活水平营造良好的环境氛围。
在下一篇文章中,流媒体网将针对IPTV另一大纠纷——“IPTV时移、回看行为的法律认定”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对于IPTV的一系列版权纠纷,也许现在业界还没有明确答案,但越来越多的专业人士已经开始深入探讨,就是一切向好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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